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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法律制度概况


        加拿大现行法律体系起源于公元十七和十八世纪,探险者和殖民者将欧洲不同的体系带到这个大陆。虽然欧洲人在这里遇到的土著居民有着他们自己的法律体系和社会手段,但经过多年法律的渗透,移民者的文化开始盛行。1759年,英国在魁北克打败法国之后,整个国家几乎全部在英国法统治之下。除了魁北克民法基于法国拿破仑法典之外,加拿大刑法和民法均以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为基础。

  英国在诺尔曼人征服后发展起来的普通法系,是基于皇家法院法官的判决。这称作法官制定法,因为这个体系的原则是依据判例。法官每做出一个判决则具有法律的效力,这个判决就成为一个判例:一个指导法官对以后类似案件裁判的惯例。普通法(Common Law)在世界上独特的原因,是无法在法典或法律中找到它,它只存在于过去的判决中。然而, 这也使得它对变化中的情况具有伸缩性和适应性。


一、加拿大政治体制

  加拿大的政治体制兼有英美两国的特点。它象英国一样以英王为国家元首,通常由英王任命的总督代为行使职权。并以英国的议会制度为典范,议会分参众两院,参议院议员由总理提名,总督任命,权力较小,类似英国的上院;众议院则像英国的下院,议员由民选产生,多数党组阁。实行内阁制,由总理掌握实权,与英国的内阁如出一辙。另一方面加拿大又像美国一样实行联邦制。全国由10个省和3个地区组成。省的地位同美国的州相当,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地区因人口过少,权力比省略小一些。


二、法院体系

  加拿大最高法院是加拿大国家最高的审判机关。作为国家的最高法院,它审理对各省和未设省地区的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还有对联邦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其裁决具有终局性。此外,有关宪法、私法和公法领域有争议、复杂的重要问题的解释经常由最高法院来决定。政府也可以对重要法律问题向最高法院寻求意见。有时像某些刑事案件,各方当事人都有权提起上诉。更多的时候,当事人必须请求最高法院法官准许上诉。因为加拿大最高法院是根据1867年宪法法案授权国会设立的,因此它的九位成员代表国家五个主要地区,九位法官中的三位必须来自承认大陆法系的魁北克。

  在加拿大最高法院之下,又分为加拿大联邦法院系统和省法院系统。

  加拿大联邦法院系统是加拿大联邦的司法机构,分为加拿大联邦法院(上诉法庭)和加拿大联邦法院(审判法庭)。联邦法院和税务法院也是依据1867年宪法法案的同一条款设立的。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如版权和海商法方面的特殊领域。它也复审如移民上诉委员会和国家假释委员会等联邦委派的行政机构的裁决。税务法院对包括税收和国家岁收事项有关的事务有特殊的管辖权。

  按照加拿大宪法的规定,各省或地区均有独立的立法权,因此也都有各自独立的法院。法院的名称在每省并不一致,但法院体系在全加拿大大致相同。各省将法院体系按两个级别划分:省法院和高级法院。在加拿大最高法院之下,依次为省高级法院(上诉法院)、省高级(审判)法院或王座法庭、省法院。其中省法院级别也包括了某些如青少年与家庭法院的特别法院。这里的高级法院是省级法院的最高级别,有审查低级法院诉讼案件的权利。但高级法院自身又分为两个不同的级别:审判级和上诉级。负责审判的法院称高级法院或王座法院,负责上诉的法院称作上诉法院。审判级法院审理更重大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并有权准许离婚。上诉级法院审理审判级高级法院的民事和刑事的上诉案件。


三、加拿大宪法

  加拿大的宪法有两份主要文件:一是1867年的宪法,即《1867年英属北美法案》(在1982年被重新命名为《1867年宪法法案》);二是1982年宪法。

  在加拿大(和在英国一样),没有单一的和美国的宪法相类似的文献,因此,“宪法”相应地没有一个明确的意思,与此最相近的就是《1867年英属北美法案》。该法案奠定了联邦主义的组织体系,也就是中央组织(尤其是联邦议会)和立法组织(尤其是省立法机关)。1867年的这个确定加拿大为一个新的国家的法令是由英国通过的,而不是加拿大,所以该法案并没有标志着对殖民历史的任何突破。虽然新的主权享有自治的权利,但是还是英国的殖民地。该法案还表明加拿大宪法是一个英国法。在加拿大没有一个可以修改这个宪法文件的机构,也就是说,没有一个机构可以完全彻底地把一个英国法改变成为一个加拿大法。

  加拿大宪法学者里德曼指出,有必要把修宪的权力从英国政府手中移交给加拿大联邦政府,“通过立法制定修正案,完全由加拿大政府、立法机构或选民来单独或联合实施”。联邦政府取得了9个省份的支持(魁北克省除外),向英国索回立宪权,修订了1982年新宪。随着1982年宪法的通过,把修宪的权力从英国政府手中移交给加拿大联邦政府得以实现。但加拿大只是把立宪权由英国取回,并没有取缔旧宪法,仅作出了几项重要的修改和补充。1982年的宪法决议对加拿大的宪法作的重要补充是:采用了将来修改宪法结构的修正案;是在美国《人权法案》的基础上制定了《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Canada Charter of Right and Freedoms),用于通过宪法来保护加拿大公民的权利;增加省政府管理省内天然资源的权力;追认土著印第安人在加拿大立国前后和英皇或加拿大政府所订立的条约;确立国家均富原则,赋予联邦政府以权力和责任去运用税收来协助贫乏的地区发展;确定多元文化的原则等。

  鉴于历史原因,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什么加拿大缺少一部反映全国意志和独立的彻底的宣言性、用来陈述最重要的宪法性规则的文献。有些加拿大人认为缺少这么一份文献是整个加拿大国家的责任。


四、加拿大刑法

  加拿大刑事法律最重要之一就是《加拿大刑事法典》成为全国统一适用的唯一的刑事法典。这与美国有所不同。100多年前的《英属北美法案》(British North America Act)规定刑事立法权归联邦政府行使,各省虽然有立法机构(省议会),但不得制定刑事法令,只能制定省法以建立和管理本省的刑事司法。1892年正式颁布的《加拿大刑事法典》可以说集中反映了英国在上个世纪占主导地位的刑事法原则。此外,由于加拿大和美国之间的邻邦关系及美国文化对加拿大的覆盖和渗透,《加拿大刑事法典》的演变及在判例法中的解释,又受到美国法的影响。由此还可以了解到美国刑事法律的某些情况,有触类旁通的效果。

  从法律渊源上讲,加拿大的刑事法律从狭义上讲有《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及《加拿大刑事法典》。从广义上讲加拿大刑事法典还包括《加拿大证据法》、《食品与药品法》、《毒品控制法》、《青少年犯罪法》等。

  《加拿大刑事法典》有四个特点:第一这部法典在加拿大全国统一适用,从而与英美的情形迥然不同;第二它是一部包括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内的综合法典,显然与大陆诸国的情况不同;第三法典虽然是加拿大刑事立法的主干,但在适用时又直接受制于宪法,特别是《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四这部法典历史悠久,多数条文风格古板,用词晦涩,叠床架屋,多年来不断地局部更新,通篇看仍不乏新意。


五、民事案件诉讼程序

  按照加拿大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案件程序会很复杂。而且术语表述的程序步骤在全加拿大范围内并不一致。但总体上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大致相同于大陆法系,一般分为起诉答辩,庭前质询证据和开庭审理三个阶段。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内容却与大陆法系的规定相去甚远。如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有责任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如果被告不这么做,他或她会有因过失输掉官司的危险。法院会推测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原告的主张肯定是真实的。如果事实证明了原告的赔偿请求,法院将要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准备答辩的时候,被告可能希望咨询一个律师寻求意见和帮助。代表各方的律师会经常磋商这一案件,努力在开庭前解决它。如果成功了就称为和解。和解可以在法官做出判决前的任何时候达成。事实上,仅有约2%的民事案件真的要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和解失败后,每一方都有权将对方带到审前阶段,即人们所知的庭前质询证据阶段。这个阶段目的是澄清对被告的起诉,并准许每一方提交法院的证据。

  在庭前质询证据后,争议将进入庭审阶段。在证据的使用上,原告负责证明支持其对被告主张的必要事实,而且必须证明被告更有可能应该负有责任。原告不必像刑事案件那样证明事实超出合理怀疑。这样在英美法系才会出现辛普森在刑事上不承担责任,而在民事上承担责任的案件。

  在庭审的全过程中,法官必须保证所有提供的证据和所有提出的问题与案件有关。例如,在多数情况下,法官不接受传闻证据:证言依据的是证人从其他人那里听来的。在庭审的最后,原告和被告都提出他们辩论的总结性意见。然后法官必须考虑已提供的证据,并依据已证明的有更大可能的事实做出判决。

  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被告没有做错,法官将驳回案件。然而,如果发现被告有责任,则必须考虑原告要求的救济。救济取决于几方面的因素:原告请求的救济、案件事实和法院授予特殊救济的权限。救济办法一般有以下几类:金钱救济(损害)和声明救济,以及要求某人做或禁止做什么的命令。对于胜诉的原告通常的救济是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由判决案件的法官或陪审团依标准确定。确定赔偿金时,法官或陪审团要考虑原告发生的支出费用,在法律准许复原的情况下,还对因被告错误行为而使得原告将会发生损失增加一项赔偿金。虽然法官或陪审团可以考虑原告在初始文件中要求的数额,他们也不必按此数额判决。他们在请求的数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自由裁量。在加拿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是补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然而法官或陪审团还可以在正常赔偿金的基础上,偶尔判给处罚性或惩戒性赔偿金。当成文法规定或多数裁判权认为可以获得时,法官或陪审团感觉到被告的行为极其应受谴责,增加判决是为了表达社会不满的要求的情况下,通常判决给这样的赔偿金。

  此外在加拿大,民事案件的被告有权根据案件某些情况和受诉的法院要求由法官和陪审团来审理。在这样的案件中,陪审团必须决定哪一个事实陈述可信,再由法官决定适用什么法律,在审理的最后,法官向陪审团解释证据和相关法律。然后陪审团必须考虑这些情况并形成判决。将认定事实的“难题”抛给了陪审团,这样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将矛盾都集中在法院,以及由法院或法官个人承担太大压力的局面。


六、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刑事犯罪在刑法典或其他联邦法律中做了规定,并分为两类:简单判罪犯罪和可指控犯罪。一些犯罪或简单或指控来起诉,由检察官来选择,这就是选责犯罪。

  一个被诉简单判罪的人将由省法院法官审理,审判程序一般简化。就是说,就在这个法院且没有更远的程序。这种犯罪的最高刑罚一般是2000加元罚金、6个月监禁,或二者一起使用。检察官指控的案件是更严重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被告可选择由省法院法官、高级法院法官或高级法院法官和陪审团来审理。如果是作为可指控犯罪起诉,首先有一个预备庭审。这一期间,法官检查案件决定是否有足够证据进行审理程序。如果法官认为没有足够证据,案件将被驳回。否则将要安排一个完整的庭审。

  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检察官有责任证明被告人超出合理怀疑地犯了所指控的罪行。并且,如果法庭上出示的任何证据的取得方式违反了被告人的宪章权利,例如不合理地搜查和抓获,法官可拒绝承认这个证据,否则将会给司法机构带来坏名誉。同时,检察官不得要求被告人提供证据。只有被告人愿意证明的,他才找证人来出庭。

  如果发现刑事审判中的被告人没有犯罪,审判法官就宣告其无罪,然后被告人就可以自由地走了。但是如果发现被告人犯了罪,法官必须做出适当的判决。判决包括以下几种刑罚:①罚金:最高可至数千加元的金钱;②恢复原状:要求犯罪者对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恢复原状,或对已灭失或损害的财产给予赔偿的命令;③缓刑:有条件地释放犯罪者,并在缓刑期内予以限制的命令;④社区服务:要求犯罪者在社区做一定数量小时义务工作的法院命令;⑤监禁:在拘留所或监狱进行监禁。被判两年以上监禁的犯罪者会被送到联邦监狱,被判两年以下监禁的会送到省拘留所。

  然而,法律并不永远要求法官对定罪请求或发现罪行予以判罪。某些情况下,法官可以对犯罪者给予完全的或有条件的释放。如果是有条件的释放,犯罪者必须遵守法官加之的若干条件;否则,他会被带回法庭并给予更严厉的刑罚。对于有犯罪纪录的犯罪者,该种释放并不适用。


七、绝对“对抗制”的庭审制度

  加拿大和美国一样,是个“对抗制”已与人们的生活方式结合到密不可分地步的国家,即原被告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进行争论,区别于传统的“法官纠问制”。基于此,可以说:在加拿大和美国,“对抗制”是法律运行及国家立法的基础。法官站在居中的位置上,法官并不代表人民,法官要在国家和人民与另一方之间作出裁判--依照法治的规则或原则作出裁判--这就是加拿大和美国人设置的制度:法官的裁判权来自于国家,从理论上说最终来自于人民,但法官却要在国家和人民与另一方之间的争讼中居中,不偏不倚。

  加拿大法律中有个约定俗成的“游戏规则”,那就是不希望一个法律受到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影响。一旦发生冲突,则以宪法为准。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大约在1986年前后,一名缉毒警察在多伦多国际机场的旅客行李中发现了毒品。警察跟踪行李的主人,并在没有向法院申请“取证令”情况下,在贩毒人家中安装了窃听器,将该人与南美洲很多贩毒分子联系的电话全部录了下来,并交给了检察官。检察官据此到法院起诉该人涉嫌贩毒罪。在法庭上,贩毒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以“警察未取得法院允许,私入民宅非法取证”为由,要求法官依照“非法取证排除规则”,确认警察越权搜查及窃听获得的证据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分析认为:宪法规定“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当警察有充分理由怀疑这个人贩毒的情况下,必须要按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取证令后才可以进入公民家中。如果警察没有搜取证据令而擅自行动,就是对宪法的蔑视。如果判定警察的取证合法,等于是允许警察以后不需要拿搜取令就可以私自闯入民宅或私人公司等任何地方,那么宪法规定的“保护私人财产不可侵犯”就成了一句空话。但如果判定警察的取证非法,那么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就不能成立,那将会放掉一个安大略省有史以来最大的贩毒集团,这个损害也是相当大的。在这种冲突情况下,就必须以宪法为原则。尽管警察是政府的执法人员,但是也要尊重宪法。在没得到法院许可的情况下,警察私闯民宅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法官在这一条法律上也动摇了的话,以后警察就会进入任何人的家。这个后果所带来的危害性,将大大超过放弃一个大贩毒案的危害性。因此法官最后判决:此案呈上的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所以,本案是不能成立的。贩毒女被当场放掉。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加拿大法官在法庭上的权威性,和从宏观上把握案情的执法力度。非法取证和贩卖毒品都是违法行为,用普通人的眼光来看,贩毒集团对社会的危害显然比警察的非法取证要大。但从警察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来看,则是对整个法制社会的动摇。法官宁可放了这个罪犯,也不能动摇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

  这正是西方财产法中一句经典名言的最佳诠释:“一个人的家就是一个城堡,那个房子的主人就是国王,他有权决定他屋子内的任何事情。任何人进来,他都有权拒之门外”。这句名言,至今在许多英美法判例中还经常被引用,以强调私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在加拿大,法院审理各类案件都要依据相应的法律,但是必须是这些法律符合宪法的规定或原则,一旦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被指控并受到审判侵犯了其宪法权力,则法官必须先对当事人的宪法权力是否受到侵犯做出裁判,否则就不能对被告人做出判决。“私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是《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里规定的宪章权利,而未经法院准许的搜查与抓获正是“非法取证排除规则”里最重要的一点。因此法官有理由拒绝承认这个证据,以避免给司法机构带来坏名誉。


  总之,加拿大是一个由移民组成的国家,各种思想和文化既有基本的认同,又有经常的冲突,法律也是这样。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尽管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因各自的法律体系不同,法律冲突也必然存在,但两法系的立法精神还是一致的,都以追求公正为最终目的。所以加拿大法律对我国而言还是具有借鉴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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